*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日)废止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单位向自愿参加保健保偿服务的孕产妇和0-6岁儿童(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提供的保健保偿服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
第五条 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放孕产妇保健手册,早孕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乳喂养及卫生保健咨询指导,产后42天检查等;
(二)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访视,定期健康检查,儿童眼、耳、口腔保健,育儿保健和营养咨询指导等。
第六条 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