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 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 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 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 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 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 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 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 不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 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定期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列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