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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公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投诉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者是特区的旅游经营者及有关旅游服务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营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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