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物价部门测定;
(四)委托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价格事务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服务单据。否则,视同不正当价格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违法事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等价格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调查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
(三)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必要时可依法对有关帐册凭证、资料、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