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超过标示价格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二)以虚假价格信息或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多计数量,虚计成本费用,混充等级、规格和产地,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四)利用独占地位,囤积居奇,操纵或哄抬市场价格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生产经营者之间或招、投标者相互串通或订立非法价格协议,联合抬高或压低价格的;
(六)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配售商品、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
(八)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
(九)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特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区域、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分批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由市物价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