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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2005年12月27日 云政办发〔2005〕225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其他事故的调查,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牵头的原则。

  第四条 事故调查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1-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3-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死亡2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5人以上县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性质恶劣的涉外安全生产事故,省政府有关领导应当到事故现场指导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条 事故调查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类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

  (一)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除外)、建设工程、电力事故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公安、监察、建设、电力、工会等部门参加;

  (二)煤矿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牵头,公安、监察、安监、工会等部门参加;

  (三)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由公安部门牵头,监察、安监、交通、工会等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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