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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1993年9月1日以前从我省边境地区擅自进口的,或从广东、福建、海南进入我省的无“准运证”,已经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落户手续合法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用户在使用二年以上的,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九条 禁止下列新、旧机动车交易
  1.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2.拼装的;
  3.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含右舵车);
  4.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辑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6.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缴清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证明的;
  7.报废车辆。

  第十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缉私没收的车辆,由国家指定的专营公司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一条 汽车、旧机动车辆的交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验证盖章。
  1.进口车、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企业生产的新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2.其余的机动车辆,由落户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机动车辆的落户、转籍过户手续。
  1.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机动车辆,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商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2.对购买辑私没收处理的汽车、摩托车,申领牌证的,必须核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国家指定专营公司的销售发票等有关的证件;
  3.对申领牌证的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摩托车企业生产的车辆,必须核查《生产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4.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核查转籍过户的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验证盖章,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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