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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58号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走私、拼装和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边境地区外籍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系指汽车(各种载重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变形车)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旧机动车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审检合格,出具证明,并持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缴清证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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