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取得的救灾救济物资;
(四)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设立自然灾害救济预算科目,市本级
每年按辖区内人口每人0.5元以上,县(区)和乡(镇)级分别按辖区内人口每人1元以上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户,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