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的法定保险,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后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从事运输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客、货车辆统一投保,可与当地保险公司协商费率优待。
第四条 凡不按本规定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车辆,各有关部门不发给行车牌照、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不发给营业运输证。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通行,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有关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由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公安交警、农机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