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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4修改)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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