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开展决策实施情况评价活动。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局是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可委托社会测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改进措施和建议等;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第四十六条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应当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8〕22号),追究决策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违反本规定,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8〕2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8﹞46号)追究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