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提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承办单位意见报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获通过,决策机关不予审议。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应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应当到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审议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提出的法律意见书;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了专家论证的,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或者召开了听证会的,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社会公众意见或者听证代表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审议说明中,应当提出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时限、决策执行要求等事项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