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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做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做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川劳社医〔2001〕27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切实做好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有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的规定,建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统筹机制。其筹资水平、待遇水平和管理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部门协商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所需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不变的原则分别由财政和用人单位负担。当年筹集的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当地财政帮助解决。

  二、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乡镇),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统筹。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三、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时,应清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疗费用,清算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清算资金纳入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资金统一管理。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不得包干给本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进行管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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