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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税局等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征缴总额的三分之二(即失业保险费按征收比例后新增的部分,下同)划入省本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三分之一划入成都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其它市、地、州应将本地区收缴的省属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三分之二按月上缴省,划入省本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直接联系和管理的优势,结合年检、验证等工作严格审核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

  第十三条 征收专用凭证及具体核算手续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保险费。凡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过去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五条 凡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都应向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费缴纳证等登记手续。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先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验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遇有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提出申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缓缴,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经批准同意缓缴的,要及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调减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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