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失业保险缴费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所有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等)及其职工,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春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原来用人单位单方负担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企业和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计算;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的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年征收率应保持在95%以上。
第六条 国家、地方税务部门应按各自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代征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政府批准的统筹方案和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全额收入计划、有关基数下达各用人单位及个体从业人员。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上月25日前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分户全额征收计划。
(三)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分户全额征收计划,次月10日前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专用凭证,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中直接划入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扣缴);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用现金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全额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情况登记职工个人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