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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税局等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

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税局、四川省地税局、人行四川省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劳发[1998]12号 1998年6月1日)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各部门: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两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1998]19号),我们制定了《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在交接工作中有一定的过程。因此,1998年6月30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征收,1998年7月1日以后交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各级劳动、财政、国税、地税、银行应通力配合,作好“两金”征缴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及相关部门报告。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决定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确保及时足额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别按缴费工资总额和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参保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失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参保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以及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暂除外)企业及职工、已参加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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