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各市(地、州)、县(市、区)开办跨属地名称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省劳动厅申报。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跨省流动就业服务,必须从严控制,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核定。
3. 申办者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申批发给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属企业性质的,应在领证后30日内按
《条例》第
十条 规定到审批机关同级的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属事业性质的除到审批机关同级的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手续外,还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到期未办齐上述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所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条例》颁布前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须在九月三十日前完善。
4. 企业兼劳职业介绍业务,必须与其主营业务相关,并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职业介绍机构须遵守的规则
1.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得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工作。
2.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职业介绍许可证》只能一证一点,不得复印使用。
3. 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级省劳动厅统一制作的“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和“职业介绍服务证”,上岗时必须佩证服务。
4.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按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统计表,建立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微机管理制度,并接受其监督。
5.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取职业中介服务费。并建立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费的台帐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6.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所发布的招收、招聘信息须真实可靠。凡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省内外用工单位需在全省范围内发布招收、招聘信息的,应到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