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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营业执照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册登记的;

  (三)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四)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未依法办理年检手续的;

  (五)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规定发布招收、招聘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职业介绍机构依法进行查处时,不得对同一行为或同一事件实施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编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偷税、漏税、抗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范围及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才交流机构为机关、事业单位和中专以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提供人才交流服务的,其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与监督检查事宜,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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