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用人方的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职人员的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加强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劳动者遵纪守法,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凡因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未实现中介服务要求的,应当全额退回所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五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直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协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机关对外公布。
同意停办的,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回《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编制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部门分别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到吊销《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 未取得《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第十四条 第三款、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