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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 机构与审批

  第六条 建立或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 符合经济发展和市场就业统一规划要求;

  (三) 有明确的服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 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 有经费渠道;

  (六) 有与职业介绍工作相适应的具有劳动业务常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非劳动部门(不含党政机关,下同)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缴纳保证金,具体缴纳数额及其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上简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同级编制主管机关批准、登记,可以建立事业法人性质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建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劳动部门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进行审批:

  (一) 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省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二) 市、州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市(地、州)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地、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三) 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置分支机构;需要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的,由拟设置分支机构地的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审批,也不得批准其他单位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条 编制主管机关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职业介绍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规范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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