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必须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已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四)公开招标中,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项目均应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并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项目管理权限经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包括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单位或主要专职人员以往编制的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二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采取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在招标公告中注明或先发资格预审公告,在预审结束后5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经批准的招标事项、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