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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8修订)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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