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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残废和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

  第六十六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者,均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医疗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医疗业务;

  (八)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九)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十)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一)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部分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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