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外,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公司的组织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十九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向盐业分公司和指定的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一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四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
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