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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者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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