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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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