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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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