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的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及其他事项。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券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