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省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抚养人抚养五年。
  (3)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
  (4)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而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的人,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生活来源,而要求侵害人承担必要生活费的,应予赔偿。
  (5)前述抚养人是指与受害人有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

  (三)致人死亡是指因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包括侵害后医疗费、误工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78、侵害后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79、丧葬费
  (1)丧葬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山东省财政厅(89)鲁财政行字125号文件和(90)鲁劳险字第600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丧葬费为五百元;企业干部职工为四百元;城镇居民和农民丧葬费为四百元。但上述各项费用超出规定标准的,经法院审查确属必要,可以按照丧葬费的实际支出计算,予以赔偿。
  (2)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80、死亡补助费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第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上一年度”以受害人死亡时上一年度来计算。
  死亡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

  81、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参照本《意见》第77条的规定计算。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8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等;侵害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其他与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83、受害人是否因侵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比较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因素。

  84、侵害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诉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86、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