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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44、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应以侵害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执行时,侵害人有财产的,应先以个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个人无财产的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应以抚养该子女或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6、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7、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委托他人看护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托人确有过错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8、侵害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可以以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侵害人延期给付。
  已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致人损害,无论个人是否具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均应由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抚养人为第三人。

  49、侵害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如其无经济赔偿能力,应以侵害人为被告,原监护人为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50、侵害人死亡,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以侵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为被告,从侵害人的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应以遗产数额为限。如侵害人无遗产,则不予赔偿。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其监护人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51、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2、行为人为防止、避免和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53、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职务上、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视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除外。

  54、使用冒名顶替等非法方法不法侵害他人的劳动、工作、就学等权利,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人格贬损和利益损失的,视为侵害姓名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55、因新闻报首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根据原告的诉求来决定。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有隶属关系,且作品是作者执行职务中完成的,可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56、因在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介上刊登未经他人同意的肖像而引起的肖像权纠纷,其诉讼主体可参照本《意见》第55条的规定来确定。
  只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报刊、杂志上刊登他人的肖像均可以认定为侵犯肖像权,但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需要,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虽未经他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

  57、认定因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认定因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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