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工伤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2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侵害人和依照法律规定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2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以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24、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为被告。
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应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6、受害人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的,部分侵权人对共同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27、受害人见义勇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受益人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逃逸、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受益人为被告,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8、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但实施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以侵害人为被告,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组织无法人资格,并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以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关闭、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其财产接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9、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以国家机关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如属于《
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应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0、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非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致他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31、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失;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其他合伙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