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买方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买受人占有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用人、承粗人将车辆转借或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借用人、承祖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