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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
  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损害赔偿纠纷;

  2、货物误支付纠纷;

  3、货物逾期运到违约纠纷;

  4、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明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等均由铁路运输法院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三、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铁路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均可管辖。

  原则上,各铁路运输法院间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范围与原铁路分局的辖区范围-致。如各铁路运输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目前,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案件,一审由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审由辖区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四、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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