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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一、旅客运输中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证明损害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或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由情况下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

  铁路旅客运输中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因为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利益,又允许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主管机关的赔偿责任限额仅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应对旅客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具体的限制,而不考虑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因此,无论当事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赔偿责任限额都应适用。

  三、因第三者责任(不包括第三者和承运人有混合过错的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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