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拆迁居住户易地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增加面积,计入原自住面积:
(一)由城墙内安置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区域的,每户可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二)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十至二十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租赁私有房屋的除外):
(一)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政策优惠价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的部分,其中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房屋建筑成本造价结算,未达到相近套型的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超出套型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对不具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七条情况的,结算安置住宅用房价格时,可享受十二个平方米的房屋建筑成本造价待遇,其余未达到相近套型的部分,按综合价结算,超套型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安置不足产权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增加百分之百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安置的房屋或以商品房价购买的安置房屋,其产权为全部产权;
对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以政策优惠价、建筑成本造价、综合造价购买的安置房屋,其产权为部分产权。
第五十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五十一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坚持老弱病残在低层、青壮年在高层,并结合拆迁时搬迁的先后次序和房屋座落朝向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的房屋建筑成本造价和综合造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定期公布。
本细则所列的被拆迁人享受的住宅安置房政策优惠价,参照本市房改规定中的售房标准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缴有关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克扣被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