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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失效]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四)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二条 按照《条例》二十九条《办法》十四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给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安置,产权性质不变。其中建立租赁关系的,应保持原租赁关系。需要变更原合同条款的应予变更。

  第四十三条 按照《条例》三十条《办法》十四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四十三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十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而分灶生活的,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标准的,可予以分户安置。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使用人按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计,人均不足十二平方米的,按人均十二平方米补差安置,但补差享受房屋建筑成本价每户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证房屋,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粮食关系,确无其他住房的住户,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安置。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而其父母在他处有住房的;

  (二)居住和使用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非法占用房屋或空户、挂户、插户及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房屋使用人属租赁国有直管或单位自管房屋的,给使用人安置,原产权性质不变;房屋产权人放弃产权,使用人以优惠价购买的安置房屋,其产权为部分产权;

  (二)房屋使用人属租赁私有房屋且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给使用人安置,原产权性质不变,租赁合同继续保留;

  (三)对出租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承租人都不愿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和产权人不放弃产权、承租人要求安置的,对产权人按原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按所建房屋建筑成本造价与房屋评估价结算差价;对承租人按原承租面积安置,按房屋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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