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结束后,必须先建安置楼房,严格按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对未建安置楼房而建商品房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应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出资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没有资金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会同有关部门拍卖其资产,用以购买楼房,安置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安置未解决之前,计划、规划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参与商定拆迁事宜时,应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全权代表。
被拆迁人搬迁和回迁,其家庭成员可享受四天公假,一次性安置的可享受两天。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缴纳拆迁安置管理费。拆迁安置管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应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除前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二十七条 按照
《条例》第
二十条和
《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拆迁补偿按下列三种形式执行:
(一)产权调换。即拆迁人在就地或易地所建房屋的产权与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调换。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均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二)作价补偿。即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对被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部分采取产权调换补偿,部分采取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以产权调换予以补偿的新建或调换的安置房屋,不另行再补差价。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形式的,由拆迁人统拆统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其中因规划设计原因超过原建筑面积在二平方米(含二平方米)以内的,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结算;二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