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并代理房屋产权人与拆迁人签定拆迁安置协议。代管人或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自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发布拆迁通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七条 按照
《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拆除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产权或使用权纠纷解决后,由拆迁人给合法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须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后,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按照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在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过渡方式和期限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属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其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被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协调无效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作出裁决。被拆迁单位不履行裁决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得自选楼层和朝向,按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安置面积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