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五)从本市以外迁回居住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六)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七)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实施拆迁单位在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申请续期,经批准后应在期限满前二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实施单位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本细则第八条的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认真、细致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动员工作,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书面协议;被拆迁人应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凭证交予拆迁人。拆迁人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拆迁安置协议中居民过渡时限的规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住宅安置楼房八层以上的除外。
拆迁安置协议可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除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必须送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备案。
拆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按照
《条例》第
九条规定,实施拆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五十户以上,或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占地面积五亩以上的,由市或区组织统一拆迁。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具备二级以上拆迁资格。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其它拆迁,在市或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上岗证》。未取得《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拆迁安置工作,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洽谈拆迁安置事宜。
第十三条 《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系指:道路、桥梁、涵洞、上下水、管网等。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交叉地段的农户所需宅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拨;无宅基地划拨的,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迁入居民住宅区。
第十五条 按照
《条例》第
十六条和
《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拆除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特殊房屋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实施拆迁的单位提出拆迁安置方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