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二十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各用能部门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节能技术标准的,由市经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备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内容修改为:“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三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缴费人未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的,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直至扣其证件和车辆”的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标题修改为:“《
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期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连续二年以上发生各种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