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主管节能工作的综合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应参予本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添置和更新改造工作,并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六、第六条修改为:“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七、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八、第八条修改为:“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九、第九条修改为:“用能单位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十、第十条修改为:“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开发和普及。”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陕西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认定,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本市鼓励采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燃油锅炉,现有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淘汰。”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水泥、小造纸、小玻璃、小炼油、小火电等能耗高的生产,对现有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关、停、并、转。”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本市鼓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电力电子节电、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热电气三联供、洁净煤、绿色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采用国家认定的节能“四新”(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成果,并达到规定的节能技术标准。”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机动车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超过能耗和环保指标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产品和节水器具,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设备的能耗。”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保护生态环境。”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