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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


  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无《文物经营许可证》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卫生、市容、交通、土地、工商、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二、第三条修改为:“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非经民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兴建丧葬殡仪服务设施和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火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由殡葬服务单位将尸体运送殡仪馆,急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处理,有关部门和丧属必须严密封闭,迅速运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遗体,必须在有冷冻设备的殡仪馆存放,除特殊情况外,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对遗体进行火化。”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地区内的非法土葬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殡葬用品实行专产专营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纸扎品、棺木、骨灰盒和刻制墓碑。”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公墓不得占用耕地。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控制;土葬改革区埋葬遗体不得超过三平方米;火葬区安葬单人骨灰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将火葬地区内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改正。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进行火葬的,有关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已经发放的应限期收回。拒不收回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以下各条内容修改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火葬区内,非法经营纸扎品、棺木、骨灰盒和碑石等殡葬用品和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者,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和骨灰堂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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