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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

  六、删除原第十六条。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消防安全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灌装员、供气工、燃气设备器具安装、维修工及槽车驾驶员、押运员等须经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领取有关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使用检验合格的钢瓶分装气,不得给未经检验或过期的钢瓶分装气”。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燃气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损坏和覆盖。
  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采砂取石、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到燃气供应单位了解地下管网情况。对施工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经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十、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威胁供气安全的各种施工,燃气供应单位有权制止,必要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通知用户,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采取切断气源等措施,保证安全。”
  十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经营者必须向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从事安装、维修的单位应经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或使用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灌气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存放物品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原条文中的“劳动部门”均修改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不愿承担清除任务或口头答应无实际行动的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期限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清除不干净,将积雪、积冰堆置在电车站、汽车站、垃圾站或公厕周围等处不符合要求的,责令返工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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