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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清洗工作人员《健康证》,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保洁证》、清洗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十四、删除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内容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条内容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八、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十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办理《保洁证》,或使用无《操作上岗证》人员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四)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内容删除。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内容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或使用无《健康证》人员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内容删除。
  二十四、第三十条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业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内容分别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内容。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燃气,系指供给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燃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燃气,生产、经营燃气器具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六条第二款:“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不得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设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燃气热力分站,对全市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业务受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指导。”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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