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乡(镇)政府作为扶贫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择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的,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和项目实施合同书都应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定期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请拨资金。
第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项目建设需要,可以在不超过总投资三分之一范围内预付一定比例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条 扶贫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和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物资领用和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同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预留财政扶贫补助资金总额的5一10%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请款申请,经扶贫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财政部门则将质量保证金部分或全部转作维护费用,并按项目实施责任书或合同书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第五章 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报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
会计法》等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对扶贫项目实施单位送来的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报账原始凭证或票据进行审核。
(一)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以报账或拨付资金:
1.未列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2.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3.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4.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5.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