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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管理;
  (二)环境卫生的保洁和园林绿化;
  (三)有偿保管车辆,维护治安秩序;
  (四)制止在小区内违法建设;
  (五)对违反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交各项费用的住户,按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处理。
  十五、房屋用(住)户应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物业管理的下列正常秩序: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进行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装修;
  (二)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三)不得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四)不得乱停乱放车辆和鸣喇叭;
  (五)不得践踏、占用绿地及攀折花木;
  (六)不得乱倒垃圾、乱堆放杂物;
  (七)不得有乱建乱搭及乱贴行为;
  (八)不得无故推迟或拒绝缴纳综合服务管理费。
  十六、新建住宅区房屋建设与相应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同步进行。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对住宅小区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十七、凡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住宅小区,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市政等部门不予验收,并停止办理相关业务。
  十八、新建小区建成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将小区物业移交业主委员会或公司管理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配套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十九、已建成设施不配套小区、重新划定组团的物业管理区的上下水管道、道路等设施的配套和环境布局由规划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小区上下水管道、公用道路由市政部门组织施工。
  二十、新建住宅区在销售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销售额2%.向购房者代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按栋按住宅区设立专帐,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二十一、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在移交物业管理业务时,应当按不少于住宅区房屋建设总面积的0.1%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限于业主委员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出售、转让和改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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