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28日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受理、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统一全省法院的司法尺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贵州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管辖与受理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本意见所指的人事争议:(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或复审决定,自收到仲裁裁决或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意见所指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处理:(1)事业单位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3、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轮岗交流等产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 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5、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