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产生的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通知,当事人不服,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通知,当事人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通知,当事人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参照中组部、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省政府颁布的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