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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1日)修改

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桂林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 市政〔1999〕163号)


  为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本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类房屋,以及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竣工交付使用,有合法证件的各类房屋。
  二、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市政、工商、供电、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正常使用房屋,妥善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整幢房屋或局部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换房屋各部位的使用功能。
  四、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要共同维护房屋的基础、楼梯间、屋面等公用部分,不得对其造成损害,不得侵占二层大雨棚、屋面等公共部分作为私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大使用荷载,以防发生塌房伤人事故。
  五、房屋产权人应当妥善保存房屋的所有权证、审批文件、地质钻探、设计、施工等资料和历年修缮、装修拆改记录。
  六、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其他部门的鉴定无效。
  七、下列情况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经超过建筑耐久年限的;
  (二)全部或局部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房屋加层、扩建、拆改结构的;
  (四)因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影响出现危险情况的房屋的。
  八、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公共场所用房(包括商业、餐饮业、服务业、文娱体育等公共用房),在装修中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在开业前应进行安全鉴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后市公安、工商部门才准予办理开业。
  九、出租房屋应符合房屋安全条件。出租人、承租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有不安全因素的,须经维修整治加固后才能出租,其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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